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P2P私募借贷最意想不到的犯罪
发布时间:10/18/2016 2:27:06 PM

在互联网金融、私募、民间借贷等业务中,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责任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其中发生概率比较高、比较容易无意触犯的,莫过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法务风控工作中最具杀伤力的风险,也莫过于刑事法律责任风险,一旦触犯刑法,所有法务风控制度设计基本失效。本文就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罪与非罪等系列问题予以分析说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面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具体条文是: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行为四大要件:


2.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P2P平台业务开展门槛低,也没有审批监管的部门,往往容易符合该条件。即使吸收来的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同样可能构成本罪。除非是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显著轻微的(比如时间短、又刚刚达到追诉条件等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2.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关于什么是公开宣传,认定这条要结合下面2.4条理解,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比如通过人与人之间的相传,以达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目的,也视为公开宣传。


2.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息回报的高低没有要求。


2.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即对集资的对象不加以控制,包括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及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体可以表现为下列行为方式:


3.1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2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3 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4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5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6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7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8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9 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10 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3.11 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立案追诉标准、数额认定:


4.1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4.1.2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4.1.3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1.4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2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由原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提升到:“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4.2.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4.2.2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4.2.3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2.4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4.3 2008年6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曾出文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上述的“其他严重情节”:


4.3.1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750户以上的;


4.3.2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3.3 引起群众集体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4.4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仍然列为犯罪人的数额,意思就是即使还了的钱,也要计算进刑事案件里面去的。


4.5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犯罪主体认定及哪些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5.1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5.2 个人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如,被告人吴某设立或实际控制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目的在于,以上述公司的名义招揽并与客户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从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且除此之外,上述公司无其他合法业务,亦即上述公司是吴某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故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应以吴某个人犯罪论处。


5.3 对犯罪活动中其他次要人物,比如王XX只负责保管公司图章,副董事长也只是挂个名,没有实际的决定权,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王XX只是公司的小股东,但如果王XX实际参与了管理活动,比如在投资人签订合同时负责盖章、接待投资人等,即使副董事长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对其实际所起的作用没有影响。仍应承担刑事法律后果。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区别及转化。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观上是要归还该存款的,否则可能涉嫌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不打算归还,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就构成集资诈骗罪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6.1 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6.2 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6.3 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6.4 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七、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八、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非法吸收资金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非法吸收资金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8.1 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8.2 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8.3 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8.4 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8.5 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投资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投资人的被非法吸收资金比例返还。


九、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投资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投资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十、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十二、2013年以来上海市人民法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判决案例摘选。


12.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摘选:

......


徐SF任职期间参与吸收资金计265万余元,吴W任职期间参与吸收资金计409万余元,均系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经查,HBT上海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和徐SF、吴W的供述等证据证实,HBT上海公司自成立时起就从事“融资”活动,没有开展其它业务,且徐SF系该公司负责人,在“融资”活动中全面负责;吴W系该公司财务,在“融资”活动中具体办理合同签订、资金收付等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HBT上海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故依法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徐SF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W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


12.2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摘选:

......


经审计,被告人龚GM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600余万元,截至案发,还本付息已结清有3人,支付利息1,0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600余万元。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龚GM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甲、林某某、王甲、唐某某、陈甲、李某、黄乙、丁某某、沈甲、沈乙、屠某某、陈乙、王乙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资金收付单据以及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GM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龚GM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GM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12.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摘选:

......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于2004年至2012年4月以承诺在一定期间内还本付息的方式,经口口相传,向顾某某等40余名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800余万元,钱款用于公司经营、发展。至案发,已归还人民币2,100余万元。


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又归还人民币300余万元。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单位应当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罚金缴纳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宣告缓刑并同时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五、禁止被告人沈某某在二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