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纠纷案件8大疑难问题的裁判思路(2016年11月最新)
发布时间:11/4/2016 10:51:15 AM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忠诚协议”的效力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曾考虑认定“忠诚协议”有效,主要基于两点理由:第一,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具体化。但正式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并未保留该条。


第二种观点,认定“忠诚协议”无效。理由主要是: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不宜将道德、感情上的要求转变为法律上的要求并赋予强制执行力。


第三种观点,法院不予处理。上海高院目前的做法:在婚姻存续期间主张依忠诚协议获得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在离婚案件中依忠诚协议主张赔偿的,不予处理,相当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吴晓芳法官个人倾向于法院不予处理。


我们认为,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内容,法院应认定无效;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关于财产关系的内容,一般应认定有效,无履行可能或显失公平的,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二、夫妻间关于房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转移的合意是否可以撤销?



我们认为,首先,应区分房产原本归属:房产原本即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无论约定部分或全部归一方所有,均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单方不得撤销;房产原本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或婚前个人财产,则无论约定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均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赠与”,未完成产权登记变更前,一方享有撤销权。但如果该项房产约定系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整体分割财产内容的一部分时,应视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单方不得撤销。其次,对于物权效力问题,“约定”在夫妻间具有婚姻法上的效力,但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即对世效力,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否可撤销及子女是否有权要求履行协议?



我们认为,对于协议变更或撤销问题,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撤销对子女的赠与,因为违背了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但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变更的,可共同撤销对子女的赠与。


对于协议履行问题,应当区别不同的诉讼主体采取不同的诉讼形式:一方面,前配偶可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诉另一方要求履行协议,子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方面,子女可以基于赠与合同纠纷,以其父母双方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履行协议。



四、夫妻一方将双方共有房屋卖给第三人,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我们认为,基于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合同效力问题已经与物权基础问题分离,故该类无权处分协议一般应当有效,除非转让协议有其他无效事由;对于买受人能否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应当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买受人未能依据合同取得房屋的,可以起诉卖房一方主张违约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其个人自行承担。



五、夫妻将双方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首先应判断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赠与。如果无法查清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按产权证的记载认定房屋权属。



六、为促成双方婚姻,一方父母应另一方要求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后双方没有结婚,登记权人主张房屋为其所有,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此类问题应尊重物权登记效力,将房屋认定为登记方所有,同时考虑出资来源,比照适用彩礼的处理返还事宜。



七、夫妻共同债务对内对外如何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吴晓芳法官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的背景是夫妻逃债。但目前,出借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情况亦时有发生,因此不少人认为该条过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吴晓芳法官提到最高法院给地方高院的两个函复:


一是(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给江苏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的答复》,内容为: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二是(2015)民一他字第9号给福建高院《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内容为:



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吴晓芳法官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内对外应区别对待:


对内,在涉及夫妻双方之间债务承担时,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论夫妻双方谁做原告,都由借款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如果证据不足,则由其个人偿还


对外,在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运用推定原则,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大额举债与“家事代理”,吴晓芳法官认为可参照浙江高院的做法,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在日常生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举债一方或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夫妻双方合意。


我们认为,基于第二十四条的推定效力,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需要追加配偶为共同被告,由其在此诉讼中对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与举证,法院对债务性质与配偶是否应当承担还债责任问题,统一作出判断;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未追加配偶的,债权人有权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其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按照上述原则处理举证与判断问题。



八、依据“结束非法同居关系的分手费协议”提出的请求法院能否支持,给付方配偶能否要求返还?



我们认为,分手费债务不能通过法院索要或追回。给付了约定财物的一方,因系无权处分且目的有违社会善良风俗,故给付方的配偶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不能返还原物的,接受方应赔偿相应损失。



《民事法律文件解读》特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长期从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和研究的资深法官吴晓芳,对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解答,以期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如何处理?


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二、双方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分手后都想自己取得房屋的产权,该如何处理?


答:从审判实践来看,恋爱期间购置房屋的纠纷,一般呈现的特点是:(1)双方事先及事后对一旦婚恋不成所购房屋如何处理并无约定。(2)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或预登记的权利人一般为男女双方,而实际房款(含贷款)大多数由一方全额支付。(3)涉讼时房屋市场价格较购房时均有不同程度上升,双方都想自己取得房屋产权。(4)因房价上涨导致的房屋增值部分的归属成为双方争执焦点。


对于恋爱期间为了结婚而共同购房,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的情形,如果没有按份共有的特别约定,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一方取得房屋当予退还另一方在此期间的出资,又由于两人在购置房屋时以共同组建家庭为目的,双方均未提供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有过约定的证据,故在共同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后,因市场因素房屋价值获得增值,该增值部分的财产当依照共同共有的原则予以处理。


三、处理有关彩礼纠纷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对彩礼问题概括得很到位,即: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在处理有关彩礼纠纷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2.应注意把握彩礼返还的范围,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是否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在实际生活中,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化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处理方式上应当灵活把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四、未婚同居当事人签订的忠诚协议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答:不能,对这类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婚姻法》是规范合法夫妻关系的,未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恋爱是自由的,恋爱时不得脚踏两只船只是道德范畴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