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总则部分
一、处分权与诚实信用原则
法条:民诉法第13条
民诉法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指引:民诉法增设处分权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私权自治的高度尊重;同时增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私权的自由行使必须受到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帝王条款”的制约,该原则发挥着补充法律漏洞的作用,对于很多法官的裁判思路、裁判心理也有极大的影响,实践中不可不重视。
扩展:与打击虚假诉讼制度相联系,当事人在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过程中,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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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察监督
法条:民诉法第14条
民诉法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指引:由旧法的“民事审判”改为“民事诉讼”,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因此扩大很多,囊括了立案、执行等环节的诉讼活动。
扩展:检察机关监督虽存在受理条件苛刻、监督刚性不足等问题,但是其已成为多种类型民事诉活动的最终救济渠道,在诸如虚假诉讼、民刑交叉、民行交叉等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一定优势,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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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
法条:民诉法第21条,解释第3条、第4条、第6条、第7条
民诉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解释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解释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解释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指引:应当熟记住所地(公民是指户籍所在地,法人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和经常居住地(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除外)的概念,二者不一致时经常居住地法院优先管辖。
扩展:应熟记户籍注销、户籍迁移过程中的特殊情况下的管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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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纠纷管辖
法条:民诉法第23条、第34条,解释第18条、第19条
民诉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指引:1、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不得约定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地点。2、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时,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可管辖。3、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给付货币的,为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其他标的,为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及时结清合同,为交易行为地。4、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住所地又均不在约定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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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纠纷管辖
法条:民诉法第26条、解释第22条
民诉法第二十三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指引:民事诉讼法确立案件管辖原则时考虑了多项法律价值判断,其中最主要的是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公司诉讼大多是关于或者涉及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因此不采取普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管辖,而实行特殊地域管辖,即与公司相关诉讼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由公司所在法院地管辖,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仍按一般管辖规则处理,比如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出资违约责任诉讼、股权转让诉讼,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纠纷等等。
六、不动产纠纷管辖
法条:解释第28条
解释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指引:不动产纠纷系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却依然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七、管辖权恒定
法条:解释第37条、38条、39条
解释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解释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解释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指引:管辖权恒定原则是指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该原则对确保民事诉讼的安定性、经济性、公正性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扩展:1、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导致诉讼标的额超过或者达不到受诉法院的管辖标准,应该调整级别管辖法院,以防止当事人采取这种途径规避级别管辖规定,随后对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2、当事人提起反诉,不管其标的多大,已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应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不再变更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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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企业法人解散注销情形下如何确定当事人
法条:解释第64条
解释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指引:企业在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之前,法人资格依然存续,应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注销使得企业法人资格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自注销时起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此时应以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扩展:歇业、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均是企业法人解散事由。歇业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是指“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撤销是一种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的行政行为,是登记机关作出纠正相应错误取消原登记决定的行政行为,它的过错责任特征是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中的某一方或双方具有登记过错责任。吊销是工商部门剥夺企业营业资格的行政处罚行为。
九、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法条:民诉法第52条、第132条、第200条第8项,解释第73条、第74条
民诉法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民诉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解释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解释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指引: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须合并审理之共同诉讼谓之“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将“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之共同诉讼谓之“普通的共同诉讼”。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上难以保证其合法诉权的行使,实体裁判上也无法将其对诉讼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予以固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作为原告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参加诉讼,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当事人可不予追加;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法定再审事由之一。
扩展:当事人作为被告如何追加的情形极为复杂,解释最终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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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代表人诉讼制度
法条:民诉法第54条,解释第77条至第80条
民诉法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解释第七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解释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解释第七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解释第八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 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指引: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共同诉讼,称之为代表人诉讼制度,有时也称集团诉讼。 解释用四则条文对民诉法第54条进行细化,特别应注意的是两点:1、权利人无法证明其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损害的,法院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2、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以作出的判决、裁定,即代表人诉讼裁判对于没有登记的权利人具有事实上的既判力,既判力被扩张了。
扩展:代表人诉讼制度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财力等诉讼资源,使纠纷得以及时解决,从而解决诉讼主体众多和法院诉讼空间容量有限之间的矛盾,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提高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
十一、第三人的分类、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条:民诉法第56条,解释第81条、82条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解释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解释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指引: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在后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是指,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者法律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
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确立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
扩展: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采取恶意诉讼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在调解中更加突出,如何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利益成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问题之一,最终立法者在另行起诉和再审两个救济渠道中选择了前者。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手段,其主要以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面临着如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保持平衡的问题。目前,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面临受理难(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各地法院认识不一)、举证难、执行回转难等一系列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极易混同,值得实务工作者花心思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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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诉讼上的自认
法条:解释第92条
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指引: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后果,系指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区分诉讼外的自认与诉讼内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只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与证明责任无直接关联。诉讼内的自认包括庭审中口头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自认。2、既可以明示的作为,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为;既可以有当事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经其诉讼代理人作出。3、不但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自认事实法庭在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扩展:结合解释第96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公益诉讼,恶意诉讼及纯粹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自认事实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的场合,由于事实已被证据所证明,无当事人自认适用的余地。
十三、举证时限制度
法条:民诉法第65条,解释第99条至第102条
民诉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解释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解释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指引: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防止诉讼突袭,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机会提出反驳证据和意见;另一方面是提高司法权威和司法效率的需要,允许当事人随时提供证据,特别是在二审、再审中随时提出证据,意味着法院可能随时根据新证据改变原来的裁判,影响裁判的稳定性。解释第99条第3款规定了反驳证据和补强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除外情形。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逾期举证的后果只有失权和不失权两种情形,显得过于严厉。而新民诉法为最大限度的发现客观真实,采取了分层设置举证时限后果的处理方法,具体包括:1、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则上发生证据失权后果,当该证据涉及基本事实的证明的,不失权但要训诫、罚款(何谓“案件基本事实”,对此法院实际上享有在审查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的一定空间);2、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均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人民法院均应采纳但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3、无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基于什么程度的主观过错,均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总之,今后要在诉讼中主张对方证据实权非常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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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非法证据判断标准
法条:解释第106条
解释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指引:在判断非法证据时应进行利益衡量,即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法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以衡量的结果作为判断非法证据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取证方法的违法性对他人权益的损害明显弱于所能够保护的法益,则不应判断该证据为非法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本条中被表述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尺度有所放宽。
十五、诉讼保全及保全担保
法条:民诉法第100条、第101条,解释第152条
民诉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指引:需牢记法院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诉前保全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在30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释第152条包含三项重点内容:1、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时要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2、区分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提供担保的必要性和担保数额标准。对于诉前保全的担保,原则上需提供全额担保。3、增加了行为保全的担保规定。
十六、保全标的物的置换
法条:民诉法第104条,解释第167条
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指引:民诉法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这可以避免因继续保全而给被申请人财产功能的有效发挥造成客观障碍,但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不等值或者不易兑现的财产而被 解除保全措施,客观上存在对申请人不利的因素。为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司法解释进行了细化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与法院已保全财产的价值等值,并且后提供担保的财产易于执行。
十七、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
法条:民诉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解释第188条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指引:对比《92年民诉法意见》,本次增加规定了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旨在恶意降低履行能力、规避执行等的情形。解释第178条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被执行人,还包括被执行人的亲属、朋友、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等。
扩展:掌握本知识点,需联系《最高法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最高法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等。
十八、虚假诉讼、逃避执行
法条:民诉法第112条、第113条,解释第190条、第191条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引:明确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重点打击是本次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除了案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民诉法第56条第3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依职权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已在“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首次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并依据民诉法112条出具了罚款决定书。
参考文章:《最高法认定虚假诉讼第一案的十大看点》、《法官和律师分别能从虚假诉讼第一案中学到什么?》
十九、向胜诉方退回诉讼费用
法条:解释第207条
解释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指引:在退还胜诉方诉讼费用问题上,不能收回诉讼费用的风险应由国家承担,而不能转嫁给当事人;且败诉人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胜诉方需牢记不要轻易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