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举证证明责任
发布时间:6/22/2016 3:57:01 PM

律师们不可不知的民事举证证明责任·2016汇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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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事关案件的胜败和输赢。

法律上明确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败诉的后果。故在一个案件中首先要确定本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谁来承担(上述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至关重要的,对当事人来说直接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现笔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将民事举证证明责任按其分配的一般原则、特殊原则和免证事实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等几个部分进行整理汇编,并作下简要分析。


一、举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一)一般规定(抽象规定)

1.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2012年8月,《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解释》)第90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注:该条规定与2002年的民事证据规定一样,直接援引2002年的民事证据规定)。

上述法条规定了民事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具体含义可参考上述《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民诉解释》第90条第1款的规定)。

(二)具体规定

1.《民诉解释》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是对上述一般原则最直接的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物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主张物权法律关系存在的,由该当事人对存在物权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物权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由该当事人对物权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下面是几种常见纠纷的规定:

(1)合同纠纷案件

a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

b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

c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a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

b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即被告对原告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c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款)。即被告对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d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2款)。据此可知,原告应对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款项已经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即被告对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f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即被告对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纠纷不是基于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 离婚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

具体言之,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谁主张谁举证),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夫妻离婚时,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谁主张谁举证),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由举债的配偶一方承担偿还责任。

(4)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以下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民诉解释》第91条第1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故,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原告(劳动者)应对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五项证据材料中,第2、5项由原告(劳动者)提供,实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第1、3、4项由用人单位提供,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规则。

(5) 侵权纠纷案件

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比较复杂一点,因为它包括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和特殊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法律上有的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也有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它们的举证证明责任是不一样的,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a 一般来说,在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中,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由原告对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b 特殊侵权纠纷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由原告对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对原告有过错(如故意)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c 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和特殊侵权纠纷案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由原告对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中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被告对过错要件(即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

此外,法律上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免责事由,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二、举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

《民诉解释》第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款最后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诉解释》第91条中也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其构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举证证明责任倒置。对之,法律上主要在(特殊)侵权诉讼、劳动争议诉讼等方面规定了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

1.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

《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一般认为,上述规定是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有的规定的内容不是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且侵权责任法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故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下面逐一作下分析:

a 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由制造同样产品的侵权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专利法)第61条第1款又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因为:在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根据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原理,被侵权人应举证证明侵权人(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侵权人的产品制造方法与其产品制造方法相同("等同理论")。但侵权人的产品制造方法往往他人(被侵权人)并不知悉,故法律规定由侵权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被侵权人的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b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是加害人的免责事由。为了使自己免责,加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这一事实,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规则。故,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中并未实行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

c 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加害人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属于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理由同上面第二种情况);但加害人就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是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因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是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上规定由加害人就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

d 对上述第四种情况,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修改,须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6条),即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证明自己无过错没有实际意义。第二,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5条),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须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就免除了被侵权人对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即其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

e 上述第五种情况因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而废止。现在,笔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作下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就原规定中的受害人有过错来说,仅限制在受害人(被侵权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况,不包括轻(微)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与原来规定不一样,即使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被侵权人)也可以要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

因此,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旦举证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对自己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属于谁主张谁举证,不属于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

f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产品的生产者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不属于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

g 上述第七种情况因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而废止。《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现在只有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其他人才免责,否则每个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不存在因果关系毫无意义。

h 上述第八种情况因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而废止。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事故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应由患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上,不实行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

但《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医疗机构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免除了患者对医疗机构主观上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即其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

《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即侵权人须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就免除了被侵权人举证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的责任。

2.劳动争议纠纷中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其规定主要有:

a 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以下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b 《民事证据规定》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c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在工伤纠纷案件中,其实行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证明责任。

3.耐用商品或装饰装修等商品、服务瑕疵担保的举证证明责任倒置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4.一人公司的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夫妻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倒置情况。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免证事实

1.当事人自认的事实

(1)一般规定:

a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民诉解释》第92条第1款)。

b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二款)。

c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三款)。

d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四款)。

(2)例外情形的规定:

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民诉解释》第92条第2款)。一般来说,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免证事实(有例外情况,不适用自认)。但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民诉解释》第92条第3款)。

2.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不能反驳和推翻(《民诉解释》第93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

3.众所周知的事实,但可以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民诉解释》第93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

4.法律推定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但可以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民诉解释》第93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

5.事实推定的情况: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但可以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民诉解释》第93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

6.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民诉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和第2款)。

7.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但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民诉解释》第93条第1款第6项和第2款)。

8.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但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民诉解释》第93条第1款第7项和第2款)。

四、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官自由裁量权

《民事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据此,不属于免证事实,根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特殊原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则由法官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依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再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能力等因素来公平、合理地具体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此时,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既可以确定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可以确定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实践中,法官一般确定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五、律师小结

在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上,一般来说,当事人对积极事实(积极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规则;法律上规定当事人须对消极事实(消极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则采用的是"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特殊分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