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立案庭解读“登记立案新司解”③:关于立案审查的六条司法观点
导读:有案不立、有诉不理、拖延立案,是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立案难”问题,是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改革的重点。为规范登记立案程序,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登记立案的程序性要求,就这些程序性规定的主要内容,法信小编整理了最高法最新观点,供您参考适用。 最高法观点 1.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并出具凭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与受理条件的,应当场登记立案 人民法院接受诉状后,应该出具什么形式的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该加盖人民法院院印还是立案庭庭章。我们认为,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予以接受和登记,是解决人民群众“告状无门”最直接有效的办法。至于出具什么形式的书面凭证,以及凭证加盖印章的名称,只是具体工作开展的方式。 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的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应该是受案人民法院的公章,而且,这一要求在实践操作中也没有太多障碍,因为这一凭证基本上就是一个格式模板。当然,部分法院在凭证上加盖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印章,也并无太多不妥,不违背登记立案的要求。 在接收当事人提交诉状并出具凭证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予以立案,是立案登记制改革中对登记立案程序的又一基本要求。我们认为,如何理解登记立案程序,应把握以下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接收并记录在案,而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与受理的条件,则应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决定是否立案。因此,接收诉状并出具凭证,只是一个材料接收的过程。而进入法院审判,则是一个依法予以受理的法律适用过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接收诉状后决定是否立案的标准,就是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显然,在这个阶段,人民法院不能对起诉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2.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和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处理方式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应当强化说法释明工作,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当事人提交补正材料后无法联系的,邮寄退回。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这里的“一次性告知”应该是对法院而言,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登记立案所需要的材料,不能有所欠缺。但不能只是机械地理解为,只是告知当事人一次就不再告知了,如果当事人下次材料没有补齐的话,还应再次告知。对于经过补正,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我们要求受诉人民法院出具裁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虽然,我国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享有上诉权及申请再审权,但是,在立案过程中大量存在着以口头形式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现象,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无法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了以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即将书面裁定纳入立法。但从法律实施的情况看,仍然存在着部分地区法院以口头告知代替书面裁定的做法,当事人就“不予受理”的口头裁定依然处于救济无门的状态,立法上的完善并没有带来司法实践的革新。因此,在《规定》起草过程中,再次强调要以书面的形式决定是否受理,从而给当事人救济权利提供书面凭证。 3.规定立案期限的目的在于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立案期间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审查通常是形式上的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一定的立案期限,目的在于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这时,也许有人会问,都立案登记制了还审查吗?答案是肯定的。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案登记工作都包含着审查,区别只在审查的范围有多大。其实,是否包含审查不是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的本质区别,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的区别仅在于审查范围的大小。研究对起诉的审查范围,有必要厘清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三者的区别。起诉要件是指当事人起诉行为能发生法律效果而应具备的条件。例如,有的国家规定起诉只要提供格式化诉状即完成;有的国家规定,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诉状后,只有诉状送达到被告,起诉才能完成。诉讼要件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判决必须具备的要件。例如,原告是否适格、是否重复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否为受案法院所管辖等。权利保护要件,是指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并被判决胜诉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简言之,就是原告胜诉的要件。 我国过去实行立案审查制,立案阶段分为四步:原告提交起诉状——法院接收起诉材料——法院审查相关起诉材料——法院决定是否立案。在这四个步骤中,法院不仅对起诉要件进行审查,如起诉状是否记载明确齐备(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等);还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如原告是否适格、有无诉的利益等;同时对诉讼保护要件亦进行审查,如证据是否充分等,对于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的不予立案。显然,在双方当事人尚未抗辩的情形下,已开始程序和实体裁判。立案后,案件进入审判业务庭再进行正式审判,难免有“两次审判”之嫌;另一方面,立案审查过程中,只有原告起诉,无被告方参与,一旦涉及实体判断难免有失偏颇。 与过去我国立案审查制不同,多数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国家,当事人起诉是启动诉讼活动的唯一要件,这有其特殊背景。首先,在法治文化发达的国家,诉讼途径属于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国家通常降低立案的门槛,尽量减少当事人诉累。其次,国外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以及公民对司法机关的信赖程度都比较高,加之律师服务发达,随意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现象较少,立案审查因此相对形式化。最后,外国立案登记制并非孤立的制度,而是有许多配套程序与之配合。例如,德国州法院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律师在申请立案前已做了许多诉前的审查工作。足以保障当事人起诉的成功率。对此,我们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立案登记制,而应在借鉴吸收国外优秀元素的基础上,给合当前我国国情实际,建立有诉必理为本、适当审查为辅的立案登记制。 在立案期间,人民法院对起诉要件的审查通常是形式上的,对当事人能否胜诉之问题,例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明显不成立等,立案阶段不再作判断。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是两类特殊民事起诉,在审查要件方面有一定特殊性。 4.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在过去的人民法院立案实践中,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人民法院往往不收材料、不出裁定、不作回复。此类对不立案、不受理的案件不出具裁判文书、不说明理由的做法,虽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节省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弊病很多。甚至可以说,“立案难”在一定程度上与“不立案无需出具文书说明理由”这种行为有关。此举明显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妨碍人民法院事业发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下发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加大力气解决立案难问题,但该问题未得到根治,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考虑到出具裁判文书,需要明确不予立案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及法律依据,能够有效防止法院在立案阶段的恣意,同时,也能够更好地保证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故而在立案制度改革中再次重申,对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5.诉讼费用交纳程序:“先登记立案再交费” 《规定》要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先行办理登记立案手续,再书面通知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改变了目前一些法院在实践中,让当事人“先交费后立案”的模式,严格杜绝当事人当场交费就给立,没交费就不给立的做法。这样规定,严格贯彻了《意见》的精神,去除一切不利于登记立案制度的门槛和藩篱,防止拖延立案,从程序上切实保障当事人可以依法无障碍的行使诉讼权利,使当事人在立案阶段能够切身感受到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工作公开、透明、高效。 6.登记立案后的案件移送要件 从本条规定看,移送要件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移送条件是登记立案后。二是移送主体是立案庭。三是移送应当及时。四是接收主体为审判庭。 (一)移送条件:登记立案后 从登记立案的流程看,当事人遇到矛盾纠纷,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据《规定》第二条,应当一律接受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此时,人民法院只是对诉状进行登记,尚未立案,不具备移送条件。立案庭登记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或者当场登记立案,或者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登记立案,认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无法判断是否需要立案先行立案的,才发生移送行为。对《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的,直接由立案庭处理,不移送其他业务庭。 (二)移送主体:立案庭 本条明确规定案件移送工作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庭在立案后如何移送给业务庭。目前,从各地实践看,通常做法是立案庭立案后,由业务庭的内勤、书记员或者专门联络员领取相应该庭室案卷材料。同时,由立案庭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上录入案件情况,生成立案信息表(各地法院在称呼上可能有所不同)交各业务庭。 (三)移送时间:及时 在起草该条过程中,对是否明确规定流转期限存有不同观点。有意见认为,为防止案件在立案庭滞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明确立案庭在登记立案后2日内,将案件移送至审判庭审理。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确保从立案环节到审判环节运转协调、安定有序,当事人可以按照已知的、稳定的、可预期的时间规定完成每一项诉讼活动,从而确保诉讼活动的连续性、顺畅性和严肃性,防止随意化倾向。 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立案庭立案到移送审判庭审理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环节,如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送达、保全等,有些法院由立案庭承担,有些法院由审判庭承担。如果《规定》统一要求立案庭登记立案后2日内移送,就会改变现在的工作格局,因此,本条未明确规定移送期限。 此外,考虑到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后,立案庭与审判庭的工作衔接如何确定,需要进行深入调研,故《规定》只是要求立案庭在登记立案后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放松对移送时间的要求。立案庭仍应当从提升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在完成庭审前的各项程序后2日内将案件移送给业务庭。 (四)接收主体:各业务庭 对各业务庭而言,虽不是移送主体,但也应当负有一定的配合协作义务。包括:第一,及时领取案件。对立案庭移送的案件,要派专人及时领取,防止因领取迟延致使案件流转不畅。第二,及时反馈情况。对立案庭所立案件不属于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确属分错的,退回后由立案庭再分给其他庭室,不能自行转给其他庭室。第三,支持立案庭归口办理。对个别没有直接寄给立案庭的起诉材料,应当及时转给立案庭,由立案庭进行立案编号工作,不能自行立案。第四,做好案件核对。对立案庭移送的案件,应当认真核对,确保材料无误。避免案件移送到业务庭后,因材料缺项、遗失发生推诿扯皮现象。 (摘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景汉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法信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 三、登记立案程序 (一)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实行一次性全面告知和补正。起诉、自诉和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的处理。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载明理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复议。禁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 (四)严格执行立案标准。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受理条件,全面清理和废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土政策”。